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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冉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群众苟中均向我局举报犯罪嫌疑人冉某贩卖毒品活动。当日晚7时左右,苟中均电话联系冉某,两人谈好交易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晚8时左右,苟中均赶到本市草埔吓围村民兵营岗亭附近,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冉某,冉某则持毒资独自赶到吓围村村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向犯罪嫌疑人陈某购得两包毒品,再折回贩卖给苟中均。交易完毕后,民警分别将冉某、陈某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冉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毒品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冉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冉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冉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冉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冉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