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网上以虚假的粮油批发公司的名义,发布低价的粮油、白糖等信息广告,吸引消费者与之联系购买,利用先让被害人预付定金的方式,共骗取现金12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