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江支行与胡伟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江支行,胡伟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8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9幢103、104室。主要负责人:虞中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晓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达,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9762.88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费用。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每月1.5%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2996.94元、滞纳金8183.67元,费用6553.46元,上述共计1174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4895920313673500申领时间2012年2月16日信用额度1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2月27日开始陆续透支,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透支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762.88元、利息2287.69元、滞纳金5409.17元、费用1938.19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6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9日5000元,合计还款总额11809.59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87953.29元透支滞纳金4397.6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8150.4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7953.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6553.46元备注因复利、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87953.2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87953.29元×5%≈4397.66元。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953.2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利息18150.4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7953.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397.66元、费用6553.4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胡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