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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泾阳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卜宜军、被告席某某及其代理人杨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也差别大,婚后夫妻生活期间常为家务事争执,还在我娘家与我发生了几次争吵事件,缺乏夫妻感情,坚持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我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嫁妆清单一份,证原告嫁妆。4、(2011)泾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原告曾起诉离婚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嫁妆除过四床被子和一条太空被认可,对其他的都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原、被告未曾吵闹过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家庭成员身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认可,对嫁妆清单部分被告认可,对法院裁定书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席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沟通很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举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然被告在外打工,沟通较少,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冬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