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徐杰锋、吴建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徐杰锋,吴建华,桑荣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锋,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桑荣荣,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告徐杰锋、吴建华、桑荣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徐杰锋的委托代理人陆炎林、被告桑荣荣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12时01分许,被告徐杰锋驾驶浙B×××××号普通客车沿周巷周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西公路939路段处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周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杰锋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银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建华对其所属的浙B×××××号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2009年9月,被告吴建华将所属车辆转让给被告桑荣荣,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依据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替三被告垫付了12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徐杰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依法应为无证驾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吴建华与桑荣荣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及所有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严重过错。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向第三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杰锋偿还原告赔偿垫付款120000元,被告吴建华、桑荣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杰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徐杰锋驾驶车辆时发生了事故,事故的责任及赔偿已由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53号判决认定。因被告徐杰锋受雇于被告桑荣荣,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其履行职务期间,另,虽被告徐杰锋驾驶车辆确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但因其系雇员,处于被动地位,无法拒绝雇主的指派,故最终造成事故后的赔偿或追偿后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且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也可向投保人追偿。综上,被告徐杰锋不承担偿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被告吴建华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桑荣荣,被告吴建华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建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桑荣荣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徐杰锋系证驾不符,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另即使被告徐杰锋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也只能向致害人赔偿,由被告桑荣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适用人身损害中的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因徐杰锋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由原告为被告垫付1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浙B×××××号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120000元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徐杰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投保单、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徐杰锋不知道吴建华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证据3进账单无异议。被告桑荣荣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而本案是保险责任合同,不适用雇员和雇主的法律适用,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吴建华对其辩称提供了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交警中队对被告桑荣荣及被告吴建华的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建华将所属车辆转让给被告桑荣荣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徐杰锋、桑荣荣对被告吴建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杰锋、桑荣荣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徐杰锋、桑荣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判决载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陈银华12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荣荣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杰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根据证据2明确载明浙B×××××号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杰锋、桑荣荣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吴建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徐杰锋及桑荣荣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建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12时01分许,被告徐杰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浙B×××××号普通客车沿周巷镇周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西公路939路段处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周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杰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银华无责任。被告吴建华系浙B×××××号的登记车主。2009年5月26日,被告吴建华就浙B×××××号普通客车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7日0时至2010年5月26日24时。2009年9月,被告吴建华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桑荣荣,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徐杰锋系被告桑荣荣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陈银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杰锋、桑荣荣、吴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银华1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履行了该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杰锋驾驶车辆未取得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20000元,该垫付费用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徐杰锋作为实际致害人,被告桑荣荣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系被告徐杰锋的雇主,故被告徐杰锋、桑荣荣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吴建华转让给被告桑荣荣,故被告吴建华对因该车辆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锋、桑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被告吴建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桑荣荣、徐杰锋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