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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2号原告袁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长女曹某乙,2002年1月20日生育此女曹某丙。2005年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但五下落。后原告回到宁县家中抚养两个孩子等待被告归来,但至今被告仍无消息。由于被告多年音讯全无,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不尽作为父亲抚养孩子的义务,致我生活困难,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8日生长女曹某乙,现在宁县早胜镇上初中一年级,由原告娘家人及被告母亲共同照顾其生活。2002年1月20日生次女曹某丙,由原告一直照料,现随原告在银川上小学。2005年5月间,原被告一同在银川打工期间,被告突然失去下落,经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多方寻找但无结果,原告随后在外打工,照料孩子,被告至今仍无消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宁县平子镇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原告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至2005年的生活中,夫妻关系正常。2005年5月被告突然失去下落,不照顾原告母子生活,不履行丈夫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在2005年至今将近六年时间内,被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两个子女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母子感情深厚,故两个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有探望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袁某甲与曹某甲离婚;二、曹某乙、曹某丙由袁某甲抚养,曹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袁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