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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邹恒、邹文桂等与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邹文柱;邹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邹恒,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邹文桂,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息,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9887526-6。 法定代表人阳德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邹恒、邹文桂与被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恒、邹文桂委托代理人李冬息、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进宝、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恒、邹文桂诉称,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商 品房,房屋价款为230302元。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提交给桂林市房产局,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构 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违约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 付);将“瑞士花园”房产项目通过桂林市规划部门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 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 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0.5%赔偿原告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退房,而双方对原告不退房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以按中 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来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而应视为原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系被告的责任。事实上,被告不能 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送给桂林市房产局是因为,桂林市七星区政府将批给原告开发瑞士花园的土地中的一小部分又重复批给了当地的农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告邹恒、邹文桂(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住建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邹恒、邹文桂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 市七星区金鸡路南侧瑞士花园1栋2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30302元;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 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卖方的责任,买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 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原、被告对第2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排除适用。合 同签订后,原告邹恒、邹文桂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30302元,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邹恒、邹文桂。被告至今未能将其开发的“瑞士花园”房地产项 目通过规划验收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报送桂林市房产局,导致原告至今仍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构成违 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邹恒、邹文桂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 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报送办理权属登记 所需资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对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排除适用,现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瑞士花园”房地产项目经桂林市规划部门综合验收资料提交桂林市房产局 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资料需由相关部门办理,并非被告可以直接办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瑞士花园”房地产项目已经具备办理规划综合验收的条 件或已经通过规划综合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资料提交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瑞士花园”房产项目通过规划验 收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恒、邹文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