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施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起诉称:2004年2月10日,被告因应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4000元,并由被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施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施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