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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五冶集团宁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五冶集团宁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宁波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514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家村。法定代表人:朱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盛俊辉,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6314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美达2#。法定代表人:张翔。被告:五冶集团宁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615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法定代表人���张翔。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51010000007368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并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五冶集团宁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五冶集团宁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宁波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