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连好与刘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好,刘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42号原告高连好,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科源技术应用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珏,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连好诉被告刘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好诉称,2010年9月29日,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开庭时,被告作为旁听人员列席庭审,原告作为当事人依程序当庭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情况。庭审中,被告公然违反法庭纪律,在原告发言时冲到原告面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报警后,唐山市治安警察支队出警处理该伤害案件,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理不睬,拒绝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3236.3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珏辩称,双方是互殴,属于混合过错。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损失的50%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组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高连好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时,被告刘珏(系被申请人刘某之弟)在旁听过程中对高连好的发言不满,便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原告高连好,原告也拿起一瓶矿泉水砸向刘珏,刘珏遂拿起椅子拍向高连好,高连好用手挡住。二人被其他人拉开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2011年5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公(冀唐)鉴(法检)字(2011)9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左腕大多角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周。经查,原告因治疗其伤花费医疗费1752.33元,交通费12元,法医鉴定费216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称原告在离婚案件陈述其无业。原告认可双方互殴,但被告责任较大。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旁听原告开庭时,因不满原告发言,先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双方互殴,造成原告轻微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当事人,处事不当、言词偏激,对此事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按被告所占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2.33元、交通费12元、鉴定费216元、误工费2600元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连好医疗费1752.33元、误工损失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216元、交通费12元,合计4580.33元,由被告刘珏赔偿70%,计3206.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28元,被告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