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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任某、鲍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保安公司押运员,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保安公司押运员,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鲍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任某、鲍某及辩护人祝林、叶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鲍某及徐某甲、孙某(均另案处理)在裕安区云路街“周家臭干子”店吃夜宵。期间任某与徐某甲���二楼卫生间与被害人蒋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任某、鲍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蒋某、贾某打伤。经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及参与人徐某甲、孙某共赔偿被害人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鲍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贾某等陈述、证人徐某甲、孙某、燕某、周某甲、周某乙、赵某、陈某、胡某、徐某乙、聂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唐某、袁某、李某、汤某、蔡某证言、被害人贾某、蒋某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工作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鲍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均系在公安机关传讯下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鲍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鲍某及参与人徐某甲、孙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