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杨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杨甲;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公路东侧(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成人文化技术学院2幢3楼)。法定代表人:杨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邓某。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森××)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秀××)、杨甲、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森××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和依秀××、杨甲、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银森××与依秀××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森××向依秀××供应布料,并就规格、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业务。2010年7月16日,银森××与依秀××签订《协议》,载明:银森××为甲方,依秀××为乙方,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剩余900000元,从2010年8月起每月最少支付30000元,30日为每月还款截止日,款项还清为止;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具公章,乙方由程某某、杨甲签字。同日,依秀××支付银森××100000元,银森××出具收条,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具公章。事后,银森××又收到依秀××还款46000元。2010年11月18日,依秀××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变更为杨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秀××至2010年7月16日,结欠银森××货款1000000元,事后,依秀××已归还146000元,至今还欠8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秀××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程某某原系依秀××的法定代表人,杨甲系该业务的业务员,他们俩人在2010年7月16日的《协议》中代表乙方依秀××签字,系职务行为。银森××认为程某某、杨甲在本案中属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某某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程某某、杨甲并未与银森××达成协议,也未向某某公司承诺由其履行依秀××的债务,故程某某、杨甲在《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银森××诉请程某某、杨甲为本案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依秀××支付银森××货款85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银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0元,由银森××负担1223元、依秀××负担10447元。宣判后,银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甲和程某某在2010年7月16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诺对依秀××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尤其是杨甲,在协议签订后通过银森××法定代表人履行了部分债务,足以印证杨甲签字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银森××一审的诉讼请求。依秀××、杨甲和程某某答辩称:依秀××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杨甲向某某公司付款系因依秀××委托。杨甲和程某某称并没有加入依秀××债务的意思表示,杨甲陈述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受依秀××委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银森××提供银行卡划款记录,以此证明杨甲在2010年7月16日协议签订之后履行债务,杨甲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银森××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银森××提供的银行卡划款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支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但银森××以此证明杨甲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理由后述。本院认为:银森××和依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甲和程某某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秀××与银森××发生买卖关系后,于2010年7月16日形成了一份协议,约定依秀××拖欠货款、分期偿还等内容。银森××称依据协议和杨甲履行部分债务的事实,杨甲和程某某构成债务加入,应与依秀××一起向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杨甲和程某某否认债务加入。银森××所主张的债务加入,又称债务承担,是指依秀××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杨甲和程某某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依秀××共同向某某公司承担债务。本院认为,银森××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证明杨甲和程某某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和明示,不可为默示。从银森××据以主张的2010年7月16日协议看,所列甲方和乙方分别为银森××和依秀××,杨甲和程某某没有与依秀××一起作为协议当事人,从形式上看不出该协议系一份包括债务加入的债务承担协议。从协议条款看,其中没有约定由杨甲和程某某自愿承担依秀××债务的内容。而程某某系依秀××法定代表人,杨甲为业务经办人,由两人代表依秀××签名虽有多余之嫌,但银森××以签名的事实来主张杨甲和程某某有债务承担的意思,显然有瑕疵,银森××的主张难以成立。银森××称杨甲于协议签订后,履行过部分债务。由于杨甲系业务经办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杨甲称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系受依秀××的委托,杨甲的说法得到了依秀××的认可。杨甲的款项是汇到银森××法定代表人杨乙个人账上,同样银森××没有认为杨乙是债权人,而仅是受银森××委托代收款项。因此,不能仅凭杨甲汇款的事实推定其愿意承担依秀××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综上,银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