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元锋、谢嵩、邓二生、温剑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远锋;谢嵩;邓二生;温剑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承忠,男,该社乌桕坝分社主任。被告李远锋,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谢嵩,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电力公司职工,住全南县。被告邓二生,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被告温剑豪,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元锋、谢嵩、邓二生、温剑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承忠,被告李远锋、谢嵩、邓二生、温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办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我联社乌桕坝分社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于2006年6月30日经双方协议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5年,同时由谢嵩、邓二生、温剑豪作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8.67‰,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据。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结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10756.24元,合计710756.24元。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和利息710756.24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本案各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锋口头辩称,那50万贷款,是我家亲戚一起去贷款的,其中我自己有24万贷款,其他26万就不是我的,当时信用社主任李茂全要搞不良贷款,就用我亲戚朋友的户头,说追亲戚也是一样,说追我也一样,就将我亲戚的户头并到我的户头,我让原信用社主任雷水泉写了一张条子,这些欠款我一直有交利息。被告谢嵩口头辩称,我当时担保的是25万元,现在变成了50万元,这个数不对了。被告邓二生口头辩称,当时信用社主任雷水泉叫我签字,他说对我没影响的,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信用社也没讲多少钱,传票来了我才知道。被告温剑豪口头辩称,当时签字时我看到是25万元,当时谢嵩看到的也是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李远锋以办砖厂为由,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桕坝分社申请中长期贷款,并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办砖厂,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利率为8.67‰,被告李远锋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被告谢嵩、邓二生、温剑豪与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砖厂,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8.67‰。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谢嵩、邓二生、温剑豪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盖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远锋发放了贷款(其中含原乌桕坝分社主任雷水泉以他人名义贷款转贷的26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远锋只归还了24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8年6月25日、2011年3月21日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李远锋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1年12月26日的利息210756.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远锋、谢嵩、邓二生、温剑豪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远锋在自愿平等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远锋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远锋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嵩、邓二生、温剑豪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李远锋未归还该笔贷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李远锋辩称,其实际贷款是240000元,剩余贷款是雷水泉的,是挂靠在其户头上的,应当由雷水泉偿还,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表明,签名、捺印、盖章均为被告李远锋所为,也是得到其本人认可,对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远锋在其归还借款后,可另行向雷水泉主张其权利。被告谢嵩、温剑豪辩称其为被告李远锋担保的金额是250000元,并非5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能够证明其担保的金额均为500000元。被告邓二生以其签名是无知的,是受骗的为由,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锋应当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清款之日止)。限被告李远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谢嵩、邓二生、温剑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被告李远锋、谢嵩、邓二生、温剑豪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