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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国英与丁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英,丁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丁国英,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丁国香,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国英为与被告丁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国英起诉称:被告丁国香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丁国英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因笔误将借款日期误写为2001年11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国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英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国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