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平,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平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平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沿老骆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亚洲纸业公司门口附近时,与行人陆某、钱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平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甬仑公肇字[2003]第B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陆某家属人民币12.5万元,赔偿被害人钱某家属人民币11.3万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冯平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小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徐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款支付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亲属已经获得了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