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熊拂刚。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健美。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十分薄弱,且二人年龄差距过大,双方在思想、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有所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候甚至拳脚相加,更有几次,竟然对原告母亲动手。今年11月,夫妻双方在大吵后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如果原告同意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能为女儿提供较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原告年纪轻,势必会再婚生小孩,而被告年纪较大,且听力有残疾,再婚的几率很小,因此女儿由被告抚养更合适。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110处警登记表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矛盾;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就离婚事宜及女儿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反悔。被告举证如下:1、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7月起一直在参保;2、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听力三级残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有参保记录可供查询,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被告听力有残疾,夫妻交流存在障碍,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双方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多宽容,共同为家庭和女儿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