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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李表示同意,并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携毒至约定地点罗湖区凤凰路胜家时尚宾馆B20房与余某碰面,当李某敲门准备进入房间时,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民警上缴其藏在头发内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破案报告、疑似毒品收条、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立功材料、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