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0年7月12日因无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临时车号牌)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金港路口以西200米处公交车站时,被西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车辆信息查询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