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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韩飞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韩飞、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北新物流(深圳)中央配送中心2#楼一层。负责人蔡天乐。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法定代表人蔡天乐。原告韩飞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购买4个太空记忆棉人体工程腰枕,单价人民币169.9元,合计人民币679.6元。其外包装宣传有“增进血液循环、防疲劳”。太空记忆棉人体工程腰枕为普通汽车用品,而“增进血液循环、防疲劳”则为医疗术语和保健功能,普通产品没有经过临床验证,显然不具备上述功效。《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综上,被告蒙蔽广大消费者,销售虚假宣传的商品,违反相关法律,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事实清楚。请求判令:1、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退回货款679.6元,并增加赔偿货款一倍损失679.6元;2、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8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购买了4个太空记忆棉人体工程腰枕,单价人民币169.9元,合计人民币679.6元。其外包装宣传有“增进血液循环、防疲劳”。原告就此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产生争议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投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即进行下架停止销售,因该商品的广告主(生产商)不在本辖区,10月8日,该局复函原告,将其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工商部门查处。同年12月15日,罗湖区消委会组织当事人调解,因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仅同意退回货款和部分赔偿,拒绝其它赔偿,调解失败,该委建议原告循司法途径解决。1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退回货款679.6元,并增加赔偿货款一倍损失679.6元和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880元。另查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深圳市消费争议调解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调查和罗湖区消委会调解时,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没有向该局提交材料证明太空记忆棉人体工程腰枕具有所宣传的功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提交证据,又不出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当认定两被告销售的太空记忆棉人体工程腰枕宣传的“增进血液循环、防疲劳”对原告构成消费欺诈,两被告应该对其欺诈行为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退还货款679.6元、赔偿6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再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880元以及两被告赔偿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飞货款679.6元,赔偿原告韩飞679.6元,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飞负担1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商场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爱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