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魏某某、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魏某某,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54号原告:伍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销服务部,住所地武义县××新华书店图书大厦××楼。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魏某某、童某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魏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系被告童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童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117.8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伍某某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材料1组,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3、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诊断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的事实;6、车损估价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车损事实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维修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9、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相关情况;10、工资发放单,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的情况;11、劳某某同1份,以证明原告在快递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交强险的理赔,至于商业险部分若车主同意扣除非医保2300元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同意商业险及交强险一并处理,商业险按70%赔付。医疗费应以真实发票数额为准,16800元牙齿修补费,保险公司只认可按每颗800元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10天为准,误工费应按农标31天计算,车辆维修费价格虚高,只认可600元,交通费请求酌定。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已预交押金15000元。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非医保2300元和车损鉴定费、诉讼费,要求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被告童某某、平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某某当庭提交了交警队的押金发票1张,以证明其已预交押金15000元的事实。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5、9,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质证认为牙齿修补费过高,应当按每颗800元的标准赔偿,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牙齿修补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6、7,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评估价值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确定。对证据10、11,三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上的印章不一致,并非一个主体,原告未提供天丽快递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且工资发放表上未有员工签字,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标计算。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天丽快递服务部系加盟性质,有其独立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但工资是由总公司通过银行统一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虽补充说明了相关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误工费按照农标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魏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与原告伍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2104.69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周。被告魏某某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系被告童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定被告魏某某的赔偿比例为80%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酌定200元。误工费,按农标计算,误工时间为31天。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342.6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93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共计27977.3元。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前提是由车主承担非医保用药2300元及车损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魏某某表示同意,故本院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被告童某某借给被告魏某某的车辆证照齐全,且魏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故被告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伍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3070.36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84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合计2240元;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魏某某、童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