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陶明礼与蒋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礼,蒋路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陶明礼。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路长。原告陶明礼诉被告蒋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路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礼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蒋路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陶明礼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内容为:“今借到陶明礼现金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正。”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蒋路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4日,被告蒋路长向原告陶明礼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路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陶明礼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路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蔡明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