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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风华与胡跃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华,胡跃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周风华,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平,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义乌市人,住义乌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雪峰西路***号。负责人:沈建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定,系公司职工。原告周风华诉被告胡跃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华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胡跃平驾驶其本人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诸暨市牌头镇小砚石村驶往义乌市,在途经杭金线××诸暨市××村地方时,与原告周风华、周明洪相碰撞,造成原告周风华及周明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123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胡跃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129456.9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跃平承担。被告胡跃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150天较为合适,对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只同意赔付5000元,因在另一伤者周明洪处已赔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胡跃平驾驶其本人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诸暨市牌头镇小砚石村驶往义乌市。20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诸暨市××村地方,与原告周风华、案外人周明洪相碰撞,造成原告周风华、案外人周明洪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伤者周明洪的赔款已在另案中处理)。该事故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跃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风华、周明洪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7123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跃平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因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原告诉请来院。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确定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周风华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跃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原告周风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跃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跃平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周风华、被告胡跃平按责任分担。原告周风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23元,误工费15114.6元(83.97元/天×180天)、护理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20%),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5426.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80383.9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114.6元+护理费755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胡跃平赔偿49538.7元[(135426.9元-80383.9元)×90%]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31538.7元。被告胡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风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38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跃平应赔偿原告周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计人民币49538.7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31538.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依法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周风华承担23.5元,被告胡跃平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尉子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