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武某某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某某初字第1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义县××新华书店图书大厦××楼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4日,章某某驾驶电瓶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章某某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章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经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章某某损失共计548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6000元,尚欠388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徐某某的医药费207元原告已赔付。由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未按约支付给章某某,章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原告,2011年11月29日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武某某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章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通过法院支付了38800元赔偿款给章某某。法院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理赔款,但被告却因对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有异议而不同意理赔。原告认为,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理赔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第三人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交强险理赔款44583.48元(包括章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677.48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公司投保属实,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章某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因此未予以赔偿,已经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法院对章某某的伤势重新鉴定;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经在判决书生效后向我司予以理赔,因此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方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章某某就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2011)金武某某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章某某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5、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X线报告单3份,证明章某某、徐某某伤情诊断及医治经过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8份、费某某单1份,证明章某某所花医疗费的事实。7、司某某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8、车票10份,证明章某某所花的交通费的事实;9、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10、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直接向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6000元。11、赔偿款交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向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388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被告除对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不知情,不认可其中伤残部分的赔偿金;对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对章某某的伤势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也未提交鉴定不合法或证据不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4日,章某某驾驶电瓶车途径65号地段时左转弯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章某某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0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6月11日原告与章某某在武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章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9114.73元、误工费4677.48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618.2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次性补偿金3410.77元,合计61337.18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54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尚欠388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电瓶车乘坐者徐某某的医药费207元原告已经赔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因被告对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有异议未能理赔,故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金武某某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章某某各项损失计54800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还应支付388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徐某某医药费。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章某某的伤势重新鉴定,本院于2月15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案外人章某某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于当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款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受害者章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其伤势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据此拒绝理赔残疾赔偿金项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付受害人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4583.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