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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庆彩与刘宏伟、刘玉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彩,刘宏伟,刘玉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陈庆彩,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刘宏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被告:刘玉四,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原告陈庆彩与被告刘宏伟、刘玉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刘宏伟、刘玉四长期离开住所、具体住址不明,依法于同年10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伟、刘玉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彩起诉称: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刘宏伟驾驶号小型客车自西往东行驶至凤栖路15号路段掉头时,与自西往东由徐传才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传才和乘坐在徐传才驾驶的助力车上原告和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关节韧带损伤、小腿部挫伤等。花去医疗费约4900元,2010年9月6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0第[3302252010D014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传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彩、陈玲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宏伟驾驶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玉四。原告认为,被告刘宏伟驾驶车辆与徐传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玉四将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刘宏伟驾驶,也存在过错,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现原告陈庆彩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宏伟、刘玉四连带赔偿原告陈庆彩医疗费4887.5元、误工费9416.4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335.8元等,合计17447.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4500元,共计12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庆彩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宏伟负主责,案外人徐传才负次责,原告方无责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1份,证明原告陈庆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87.5元的事实;3.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养的事实;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由护理人陈荷芬护理1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335.8元的事实。被告刘宏伟、刘玉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刘宏伟、刘玉四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刘宏伟、刘玉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刘宏伟驾驶号小型客车自西往东行驶至凤栖路15号路段掉头时,与自西往东由徐传才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传才和乘坐在徐传才驾驶的助力车上原告和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关节韧带损伤、小腿部挫伤等。2010年9月6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0第[3302252010D014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传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彩、陈玲玲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宏伟驾驶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玉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宏伟支付原告陈庆彩赔偿款4500元。2011年9月5日徐传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8日陈玲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宏伟、刘玉四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11年9月10日陈玲玲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0日徐传才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刘玉四违反该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由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宏伟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宏伟、刘玉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887.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医疗票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医疗费损失为4568.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416.4元(33696元/年÷365天×102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医务证明书,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休养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伤后需休养3个月,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医疗费损失为8424元(33696元/年÷12个月天×3个月)。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808元(33696元/年÷12个月×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医疗机构曾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未予采纳,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证明,本院对原告伤后需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主张护理期限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808元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35.8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以后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情况,认为原告该主张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1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庆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68.1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335.8元,合计16135.9元。由被告刘宏伟、刘玉四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庆彩医疗费4568.1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335.8元,合计16135.9元,扣除被告刘宏伟已支付原告陈庆彩的赔偿款4500元,被告刘宏伟、刘玉四尚应连带赔偿原告陈庆彩11635.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刘宏伟、刘玉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