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武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服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服,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68号原告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婚宴协议,约定:原告在4楼紫麟厅提供酒席28桌,另备2桌。消费的款项需在婚宴当日结帐付款,如有特殊情况需次日结帐,在次日结帐时不得以任何难以考证的理由提出打折和拒付的要求。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在原告酒店举行婚宴,实际共消费29桌,根据结算共计消费款340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婚宴款32025元及逾期付款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在原告酒店举行婚宴,婚宴款未付属实,未付婚宴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所需的合理服务。只要原告给被告合理的处理方法,婚宴款是会付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婚宴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婚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晚在原告酒店紫麟厅举行婚宴,桌数为28备2。宾客需在当日结帐付款,如有特殊情况需次日结帐,在次日结帐时不得以任何难以考证的理由提出打折和拒付。2、菜单和综合结帐单,证明被告举行婚宴所产生的婚宴款共计34025元,被告交定金2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婚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晚在原告酒店紫麟厅举行婚宴,桌数为28备2。宾客需在当日结帐付款,如有特殊情况需次日结帐,在次日结帐时不得以任何难以考证的理由提出打折和拒付。协议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元。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在原告酒店紫麟厅举行婚宴,设酒席29桌,计婚宴款34025元,抵去胡某某的定金2000元,尚欠婚宴款32025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婚宴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婚宴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理服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清偿武义××禧××桥酒店有限公司婚宴款3202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