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立信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立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省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信,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上诉人张立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