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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潘某某、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潘某某,裘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7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裘某某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元。现原告自身所需资金,向被告主张余款20000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倪某某与被告裘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也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整,并按月息0.5%计算自2010年4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800元,并按此计息方式从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倪某某对被告裘某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潘某某、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在向原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归还10000元本金,此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系被告裘某某妻子,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某、裘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倪某某对被告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姚某某承担6元,由被告潘某某、裘某某、倪某某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