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冯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与傅某某、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冯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傅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沈某某。被告傅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冯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冯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准予。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傅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朱某某借20万元,由被告骆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7月5日原告与朱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2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在义乌商报刊登并正式公告通知被告方,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债权。债权转让后,被告未按债权转让通知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09年4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曾向朱某某借款,由被告骆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朱某某达成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义乌商报一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商报上正式刊登并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原告依法取得债权。被告傅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抗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某、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傅某某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被告骆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2011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朱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朱某某将其对被告傅某某的债权共计20万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权利归原告行使。2011年7月6日,原告陈某某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傅某某、骆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债权转让后,被告傅某某未归还原告陈某某20万元借款,被告骆某某也未尽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条中的借款人“付祖洪”即为本案被告傅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义乌商报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傅某某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朱某某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正式公告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取得了案外人朱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债权,即被告傅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骆某某为被告傅某某向朱某某的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骆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某某在提供保证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刘苏英人员陪审员骆铠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