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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伙同孔军委(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桂花城北大门口,飞车抢得被害人黄某的白色单肩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万利达T160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2、同年7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伙同孔军委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海越皮毛厂路段,飞车抢得被害人朱某双环小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黑色索尼爱立信T628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孔军委处追回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朱某。3、同年7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孔军委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道古寺北面500米处,飞车抢得被害人姚某的黄色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70余元,摩托罗拉C116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2元。综上,被告人孔某1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3次,夺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12余元。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朱某、姚某的陈述;同案犯孔军委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孔军委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孔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小青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朱彩凤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姚连英四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