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褚介坝社区3组15号被害人梅某开设的永良电器修理店,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并窃得各式铜丝共5卷。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梅永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