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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上网冒充韩亮的名字进入被害人刘某所在的战友QQ群聊天,然后骗称其亲戚在海关工作,有一批罚没的手机和电脑要拍卖,问QQ群里聊天的人买不买,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决定向被告人购买,当日15时许,从本市罗湖区松园路家乐福工商银行柜员机将1700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朱某,账号62×××14,朱某在查询到被害人的汇款到账后立即从银行柜员机将钱取走。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用同样手法使用同一账户骗走被害人胡某30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被告人取款录像及录像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000元,刘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家属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