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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甲、高乙等与高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高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高甲。原告:高乙。原告:高丙。原告:高丁。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高戊。原告:高己。被告:高庚。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与被告高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高戊、高己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乙、高丙、高丁及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高戊、高己,被告高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起诉称:原、被告兄弟姐妹共七人,其中原告高甲三等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原、被告父亲高辛、母亲胡某花分别于1998年3月27日、2001年12月2日去世。1984年2月12日,翁某某将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金家35号房屋的下层部分(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赠予父亲高辛,并立下言明字据。父母生前声明在其去世后将该房产交原告高丙继承,但被告将该字据骗去,并称为兄弟姐妹办理房产安置事宜。镇海区人民法院在(2008)甬镇民初字第1251号案件审理中,对该遗产未予分割,但被告表示不再参与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也同意兄弟姐妹平等继承。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5月20日将房屋安置到被告名下,安置房位于镇海××××室,总房款计223789元。四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高辛、胡某的子女,有权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利用种种手段恶意侵吞其他合法继承人应得份额,已丧失继承权,应少分、不分被告遗产份额。为此,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不分或少分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6号203室安置房及车棚之遗产;2.四原告各自继承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6号203室安置房及车棚之遗产份额,并适当给予原告高甲多分。原告高戊称:如果要对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6号203室安置房及车棚进行分割,他要求继承他应得份额;如果不进行分割,他同意该房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高己称:如果要对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6号203室安置房及车棚进行分割,他要求继承他应得份额;如果不进行分割,他同意该房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高庚答辩称:1.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金家35号房屋的下层部分是翁某某及其女儿金乙基于被告岳母是其老朋友的关系赠送给被告父母的;2.因被告从小帮助家庭、为家庭出力甚多,父母将房屋送给被告;3.被告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没有任何隐瞒行为。综上,被告认为,涉诉安置房为被告合法所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对安置房进行分割,被告同意对其中的38.49平方米进行分割,被告得到其中的十分之四,被告支付125323元的房屋部分属于被告所有。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某花户口簿、高辛印章各一份,欲证明胡某花的身份情况及高辛不识字,平时使用该印章。被告及原告高戊、高己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半间房屋立据复印件二份、骆驼街道拆迁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立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父母的遗产被被告占有。被告称,1989年8月18日立据父母按有手印,房屋拆迁时,被告根据拆迁部门的要求,于2011年3月31日找六位村民在立据上签名,二份立据都不是伪造,房屋现已安置在被告名下。原告高戊、高己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3.翁某某、金乙出具的言明一份、金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1号庭审笔录、(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1号案件审理时安置房某在安置中,不具备分割条件,被告在该案审理中,表示被拆迁房屋不是他独占的,拆迁安置事宜他不再过问,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分割。被告对言明无异议;对金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是金甲的;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由于拆迁合同是他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因原告方迟迟不去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拆迁部门一直催他去办理,最后他就去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原告高戊、高己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4.残疾证二本,欲证明原告高甲是残疾人,生活需要遗产来维持,要求给予原告高甲适当多分。被告及原告高戊、高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愿意给予原告高甲适当多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高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价格评估表、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清单、被拆迁户安置补偿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出面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是合法的。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认为,被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告高戊、高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金邑水岸被拆迁户安置购房申报表、关于金邑水岸安置小区安置房定位抽签的通知、抽签确认单、安置房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安置房。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翁某某、金乙出具的言明各一份,欲证明翁某某、金乙同意将房屋送给被告父亲高辛。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半间房屋立据、金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金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是金甲的,金甲的妻女翁某某、金乙基于金乙与被告岳母是朋友关系将该房屋送给被告父母,父母将该房屋交被告继承。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认为,被告伪造对半间房屋立据,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高戊、高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欲证明安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与被告高庚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高辛、母亲胡某花分别于1998年3月27日、2001年12月2日去世。1984年,翁某某及其女儿金乙出具言明,自愿将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金家35号房屋的下层(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赠予高辛。2008年9月10日,被告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可得补偿款98466元,其中房票结算98466元,被告凭此协议可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2500元/㎡的商品房38.49㎡。2011年5月19日,被告经抽签确定安置房为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6号203室(建筑面积63.82平方米,1-43号车房,建筑面积5.49平方米),房屋总款为223789元,其中房票抵扣98466元,应付房款125323元。被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支付了房款125323元,并分别于2011年6月、8月、9月取得该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1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不会去办理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房屋由原、被告按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平均分割。本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拆迁的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金家35号房屋的下层系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取得,被告在本院审理(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1号案件中,多次表示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平均分割,故被拆迁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以法定继承方式共同继承。现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得到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6号203室(包括1-43号车房)。安置房是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村金家35号房屋的下层拆迁安置所得,虽然拆迁安置手续由被告出面办理,并由被告支付了应付房款125323元,但安置房作为被继承遗产的转化形式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主张支付125323元部分的房屋面积属于被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甲虽是残疾人,但其已届退休年龄,且致残已十多年,显然不是依靠遗产来维持生活,故其要求适当多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1号案件审理中已经表示被拆迁房屋各继承人按份平均分割,并未恶意侵吞原告的应得份额,故原告要求给予被告少分或不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房款125323元,应由原告按其所占安置房份额的比例返还,但在本案审理中,一方面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表示不同意返还,另一方面被告认为该部分房屋面积应归被告所有,不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安置房屋的具体分割,原告要求安置房为全体继承人按份共同所有,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该房屋通过评估确定价格,也不同意以拍卖、变卖形式进行处理。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安置房屋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6号203室房屋【包括1-43车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0606973号】为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及被告高庚按份共同所有,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及被告高庚各占有其中的七分之一产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税费由原、被告按各自的份额承担。二、驳回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5元,由原告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及被告高庚各负担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