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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与俞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俞樟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号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功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东琴。被告俞樟泉。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景居公司)为与被告俞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景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缘景居公司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发生多起板材买卖业务,截至2010年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板材货款308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款单一张,写明欠杭州市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购板材货款3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原告缘景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俞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缘景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俞樟泉尚欠原告缘景居公司货款30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樟泉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缘景居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俞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