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金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和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某与沈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金某并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代被告金某偿还了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为被告金某所负到期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金某追偿。另查,被告金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所负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金某清偿的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某与沈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某向沈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1年9月17日付清并由原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2、借据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沈丙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及交款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代被告金某向出借人沈丙归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金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沈丙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沈丙的身份情况。被告汪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金某借的钱金额巨大,也没有拿回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这笔借款与本人无关,应由出借人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汪某某不需要承担与被告金某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及交款凭证四份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沈丙身份信息一份,经到庭被告汪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金某未返还沈丙借款,原告代被告金某偿还沈丙借款30万元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某与出借人沈丙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借人沈丙借给被告金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原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金某收到了沈丙借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能归还沈丙借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代被告金某归还沈丙借款30万元。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某与被告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沈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能如约归还,原告李某某已代被告金某向沈丙返还了借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金某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某的借款数额较大,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汪某某也未于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与被告金某共同偿还本案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