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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鹿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戴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戴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金某。被告:戴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戴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于2011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戴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共计132万元。被告戴某某为此出具借据。此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2010年4月8日所借2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多笔利息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与被告戴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戴某某要求原告汇款17.2万元到我账户;同年10月9日,被告戴某某要求原告汇款101.75万元到我账户,我收到汇款后均于当日将款项转账给戴某某。”证人吴某当庭出示网点流水查询单两份,证明将收到的款项转账给被告戴某某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白某某答辩称:1.借款与我无关,对被告戴某某借款不知情;2.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戴某某已失踪,被告白某某对被告戴某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1年5月8日的借据及汇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包括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吴某出示的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某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戴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归还的款项是以每月2.5%计某的,并非诉称的2%,故相应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定期定额归还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5%计某的事实,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计某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与本案事实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银行网点流水查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银行网点流水查询单与原告某述及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戴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白某某和戴某某依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款项系被告戴某某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戴某某的账户。2010年10月9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出借101.75万元,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又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5%付息。被告戴某某得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8日,其中2010年10月12日及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自2010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02万元计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11.75万元,被告戴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戴某某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某,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因原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8日,故本院认定被告戴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中的47300元用于抵扣本金。对未支付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为利息以月利率1.8%计某。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某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070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某);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戴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