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清远市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85号原告:清远市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城北二路30号201号。法定代表人:江维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华,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谭玉华,清新县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清远市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诉被告刘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为前提,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主体隶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有偿报酬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的成员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性的特征。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具有上述特征的任何证据,只是提供了原告不认可真实性的“专职办事员”证件,没有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及考勤记录等相应的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供了“专职办事员”证件,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此证件并没有原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其只是通过打印的方式写上了刘金华是原告2010年6月时间段的办事员,其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诉讼法上的“孤证”。证件上“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科”的印章并不能说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因为:第一、此印章是否真实原告不予确认;第二、建设局内部一业务科室的印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专职办事员的事务是什么,办了其他什么样的事务呢?原告不得而知。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的所谓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说明劳动关系确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更没有义务支付被告所谓的工资。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仲案非终字E2011116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用支付工资7200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华于2009年9月15日入职原告盛安公司工作,职务是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对外联系业务,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不用天天坐在办公室,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春节前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春节后不用再回公司上班。2011年2月16日,原告付清了2011年1月的工资1200元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不服,为此,于2011年7月5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至7月7200元;2、被告申请人与申请人立即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庭后书面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亦表示,其在仲裁时只要求原告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书面表示放弃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本案不再处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应否支付工资给被告的问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合共6000元(1200元/×5月)合理合法,原告起诉请求无需支付这段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已经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清远市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6000元给被告刘金华。二、确认原告清远市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焕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