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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甲、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徐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残疾人,两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徐甲系原告的前妻。2011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到安某某文明幼儿园探视女儿时,遭徐甲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徐甲便打电话给另一被告即其姐徐乙,把徐乙也叫到现场,之后两被告一起用手挥打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的伤害。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55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交通费328元、护理费1120元(70元/日×16日)、误工费3448.16元(74.96元/日×46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3972.16元。2、判令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甲辩称:1、2011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在与原告争吵中用脚踩过原告的脚,也打过原告的后背,但只造成原告一点皮外伤,伤情不重。第二被告徐乙没有与原告的身体有过接触,原告的受伤与徐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曾在十年前出过车祸,其颅脑和眼睛是在那次车祸中受伤,医治后仍有后遗症,本次原告住院治疗的大部分医药费都是治疗前次车祸留下的后遗症,治疗后遗症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两被告赔偿。2、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某某小女儿朱某由第一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去探视朱某时未经第一被告同意,且当时朱某在幼儿园上学,探视的时间不恰当,原告未经监护人同意要将朱某抱离幼儿园,探视的方式也不对。同时,原告在抱朱某时与第一被告相互发生殴打。因此,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负50%的责任。3、原告所受的伤只是皮外伤,伤情不重,不必要住院治疗、对全身做过度的检查。原告对自身做过度检查和治疗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所受的伤不重,而两被告已受到十天的行政拘留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这对两被告来说是最大的精神侮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不当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治疗后遗症所花的费用及过度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一被告认为只需要赔偿原告1000元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朱某某(系视力残疾人)到位于磐安县××××号的文明幼儿园探视小女儿朱某,并因此与前妻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徐甲用脚跺踩朱某某的脚掌,并用一木柴殴打朱某某的后背。后徐甲又用手机将其姐徐乙叫到幼儿园,与徐乙一道在幼儿园一楼大厅再度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并一起用手挥打朱某某,致使朱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朱某某到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5日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加上之后复诊所花医疗费,共计花去医疗费5596元。朱某某出院当日,磐安县人民医院给其出具病情证明单一份,其中的处理意见为:“建议续休壹个月。”2011年12月16日,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磐公行决字(2011)第224号和22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徐乙和徐甲结伙殴打和伤害朱某某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7日,朱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故意共同殴打原告,过错明显,因此应当对原告因该殴打行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原告选择在女儿上学的时候探视女儿,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酌情确定为10%。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596元。被告徐甲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大部分医药费都是治疗以前车祸留下的后遗症及医疗费中存在原告擅自扩大的不必要的损失的事实主张,缺少证据证明,无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6日、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3、护理费,以住院16日、每日70元计算,为1120元。4、误工费,以误工46日、每日74.96元计算,为3448.16元。以上1-4项合计10644.16元,其90%为9579.74元。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凭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无法认定。另,原告要求由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79.7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由两被告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美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