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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芦国明与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国明,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99号原告:芦国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2090-6),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新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宗轩,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90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静,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芦国明诉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宗轩、被告精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国明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两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8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并在附件中约定了轨道梁及轨道的安装费用。2010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精美特公司负责人的引领下来到被告精美特公司位于小港街道新建村的厂房内,当时被告晟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梁上做切割,轨道梁失去平衡而掉下,钢梁在下坠时横扫到原告大腿部位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就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曾提起过诉讼,法院对原告2011年1月18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赔偿项目进行了判决。现因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产生医疗费446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30元/天×380天),共计损失5600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56005元×55%);2.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56005元×25%)。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发票2份及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44605元的事实;2.(2010)甬仑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晟源公司答辩称:1.对法院的一审判决,我方是不服的,就此也提起过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现我公司也只能服从判决;2.原告的损害已进行过处理,现就医疗费最好能一次性处理,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按规定处理。被告晟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观点与被告晟源公司一致。被告精美特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晟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即被告精美特公司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含附件3页),合同约定标的为8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并在附件中约定了轨道梁及轨道等的安装费用。2010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芦国明在被告精美特公司负责人余民安的引领下来到该被告位于小港街道新建村的厂房内,当时现场施工人员文耀在梁上做切割,在此过程中轨道梁由于失去平衡而掉下,钢梁在下坠时横扫到原告的大腿部位,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李惠利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0)甬仑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芦国明2011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进行了判决。经核定,原告芦国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发生医疗费4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就原告的损害事实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在此前作出认定,该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即本案中原告方就新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时,应以此前的判决作为裁判的依据。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就原判决后新增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55%及25%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芦国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算至2012年2月12日止);二、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芦国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算至2012年2月12日止);上述一、二款被告应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316元,被告宁波精美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