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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永海与海宁市天昕服饰有限公司、钱益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天昕服饰有限公司,李永海,钱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天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秋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海。原审被告钱益明。上诉人海宁市天昕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认为,销货单在钱益明签收后,其法律效力等于书面合同,这是完全错误的。销货单的客户单位是上诉人,而不是钱益明,钱益明只是起到一个承运人的作用,其无权代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无权代表双方对管辖问题作出约定。所以,本案销货单中对管辖的表述没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不能起到协议管辖的作用。本案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钱益明受上诉人的委派前往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并在《销货单》上签字,该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因此,钱益明签字的《销货单》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销货单》上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