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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安群与刘志栋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群,刘志栋,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原告李安群,女,汉族,1964年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栋,男,汉族,1957年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郏县。被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40210。法定代表人杨百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军,女,汉族,1967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文立恒,总经理。原告李安群诉被告刘志栋、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栋、安达公司和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刘志栋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粤B×××××号小汽车在南山学府路段与秦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乘客原告李安群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后,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4000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8.96元(32380.86元/年×20年×10%+5515.58元/年/人×11年×10%÷4人+5515.58元/年/人×14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24元(5515.58元/年/人×11年×10%÷4人+5515.58元/年/人×14年×10%÷4人),误工费4840元(1320元/月÷30天/月×110天),以上共计101471.26元。被告刘志栋作为事故司机,被告安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1471.2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73元、残疾赔偿金6820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24元,共计101471.26元。被告刘志栋、安达公司和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志栋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粤B×××××号小汽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南山学府路段时,车身左侧与秦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秦学和乘客原告李安群受伤的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志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秦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诊治经过中,于2011年5月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右肩部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每月定期回院复查,休息三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1年6月13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了一张《门诊疾病诊断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1年7月28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又出具了一张《门诊疾病诊断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1年9月14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再次出具了一张《门诊疾病诊断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1年8月19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2011年9月19日,经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建议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1000元。被告安达公司为其名下所有的粤B×××××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父亲李志国出生于1942年1月17日,原告母亲梁从秀出生于1945年4月16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计金额为3324.9元的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治疗期间被告刘志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了被告方支付的部分。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申请表》、《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对账单、社保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就职于深圳市碧雅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起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街道××社区新××街××号。原告为证明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和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该证据显示原告护理人秦友就职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起诉秦学说明》,陈述因秦学系原告的丈夫,故原告放弃起诉秦学,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另查,本院受理的(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反诉被告)秦学诉被告刘志栋、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查明,被告刘志栋系被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志栋驾车属职务行为;在该案中,原告秦学应获得赔偿金额共计103539.26元,其中属于应计入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0000元,属于应计入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93539.2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出院证、《门诊疾病诊断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发票、《居住证申请表》、《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对账单、社保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栋、安达公司和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其出具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害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志栋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安达公司驾驶员即被告刘志栋及事故相对方即秦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安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起诉秦学,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自行支付了3324.9元医疗费,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3324.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诊治过程中,于2011年5月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一年需再次进行手术取出右肩锁关节钢板内固定物。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建议为6000元。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本院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可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4、护理费。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医嘱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深圳市普通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报酬标准(50元/天),认定原告应得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该支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且有相应的发票和司法鉴定书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申请表》、《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对账单、社保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志国和母亲梁从秀。原告父亲李志国出生于1942年1月17日,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8.9元(5515.58元/年×10年×10%÷4人);原告母亲梁从秀出生于1945年4月16日,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2.56元(5515.58元/年×13年×10%÷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以上两项赔偿项目均统一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则数额共计67933.18元(64761.72元+1378.9元+1792.56元)。8、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受伤,于2011年8月19日被确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18日,共计误工111天。原告诉求以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则原告可得的误工费为4796元(1320元/月÷30天/月×19天+1320元/月×3个月)。9、营养费。原告的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的痛苦,酌定原告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以上1-10项的赔偿项目金额共计98154.08元,其中第1-2项属于应计入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9324.9元,第3-10项属于应计入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8829.18元。(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秦学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103539.26元,其中属于应计入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0000元,属于应计入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93539.26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占两案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的48.25%【9324.9元÷(9324.9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用损失4825元(10000元×48.25%),不足部分4499.9元(9324.9元-4825元)由被告安达公司和秦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应赔偿原告3599.92元(4499.9元×80%)。本案原告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占两案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总额的48.71%【88829.18元÷(88829.18元+93539.26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各项损失54555.2元【(110000元+2000元)×48.71%】,不足部分34273.98元(88829.18元-54555.2元)由被告安达公司和秦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应赔偿原告27419.18元(34273.98元×80%)。被告刘志栋、安达公司和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安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8154.0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群59380.2元;三、被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群31019.1元;四、驳回原告李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71元,由原告李安群负担126.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82元,被告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