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光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光明驾驶桂C×××××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桂林往兴安方向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至301km+650m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龚某撞倒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光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光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光明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光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彭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光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光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敬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