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同刚与彭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刚,彭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同刚(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1********),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彭祥(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0********),男,1990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7665-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乌山南路256号一楼、三楼。代表人:蔡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铜良,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赵同刚与被告彭祥、鲁开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赵同刚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鲁开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刚、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刚起诉称:2011年6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小港通途路球冠电缆公司门口时,与被告彭祥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解放军一一三医院诊断为右腕部正中神经、桡动脉及其伴行静脉等处损伤。经相关部门调解,因被告彭祥未参与而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75元、误工费165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45元。上述合计30710元。原告赵同刚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彭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祥系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彭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彭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通途路上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球冠电缆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等。被告彭祥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29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1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定为103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508.70元(33696元/年÷365天×103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4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彭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认为,被告彭祥系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交强险保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慈溪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祥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彭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同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975元、误工费95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45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37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08.70元、护理费845元等合计20353.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祥应赔偿原告赵同刚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365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236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赵同刚负担74元,被告彭祥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