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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金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潘某某将浙江维斯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金某某,股权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并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全部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仅支付250万元,尚有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被告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从2010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为585000元)。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了如下证据:⑴2010年11月30日维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1份;⑵2010年1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⑶2010年11月30日维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新股东)1份;⑷维斯特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被告金某某辩称,双方股权转让属实,但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适当予以调整和公正判决。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⑴、⑶,用以证明原告转让股权系经维斯特公司原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及原告股权转让被告,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质证后认为,2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维斯特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潘某某将维斯特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金某某,股权转让价格为400万元。股东权益交割日为2010年11月30日,双方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全部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日,维斯特公司作出2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了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金某某已经是拥有维斯特公司40%股权的合法股东,被告金某某应当依约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金某某至今尚有150万元转让款未付,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金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潘某某诉请被告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抗辩原告诉请每日1‰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的4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403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的4倍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判决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0元减半交纳11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146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