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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昆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昆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昆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镇××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号(建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甲、昆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甲无法送达,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筱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芳、人民陪审员何达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公××运输公司、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6时,被告王甲驾驶公××运输公司所有的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桐乡市崇福镇虎啸开发区路口,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红灯的豫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4月6日出具的桐公交简认2010第cj301号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第三方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甲驾驶的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豫s×××××号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故原告要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201.49元,扣除被告王甲已付的15000元,尚有120201.49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赔偿,被告公××运输公司对被告王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公××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具体意见如下:一、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及医保范围内处理,具体请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核定;营养费请法院核定。二、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某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收入减少证明,考虑到原告的职业性质,只同意按照桐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赔偿,具体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核定,原则上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车损和其他损失在商业险处理,不同意本案一起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无异议,但是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至2009年3月,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否有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针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称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结合本省司法实践予以综合考虑;因原告已明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同意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意见中要求对行驶证有效期予以核实,因行驶证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交强险理赔,故本案对行驶证有效期不作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王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和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二、胡某某、王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以及驾驶员、车主的身份情况;三、门诊病历两份,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两份以及相应的清单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及共支付费用48074.54元的事实;四、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一个人)、营养期限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的事实;五、出生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六、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车费1480元、施救费650元的事实;七、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二十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9941.95元、评估费73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共30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2527元的事实。被告王甲、公××运输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意见一致。并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王甲驾驶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桐乡市崇福镇虎啸开发区路口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4月6日出具的桐公交简认2010第cj301号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第三方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经浙江省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住院43天,住院费用44298.75元,门诊费用3775.79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林某某车祸致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七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一人;营养期限为两个月,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50元、评估费730元、停车费1480元、车辆修理费19941.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另认定:被告王甲驾驶的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豫s×××××号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原告陈某某与配偶陈美香生育一个女儿陈秀兰(200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200403076289)。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被告王甲驾驶车辆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无责方胡某某驾驶车辆豫s×××××号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王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074.54元,计算有据,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计算有据,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5108.33元(30650元/年÷12×2个月),计算标准有误,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应计算为3901.5元(23409元/年÷12×2个月);诉请的误工费17879.17元(30650元/年÷12×7个月),因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应计算为12103元(20748元/年÷12×7个月);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计算标准过高,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4.5元(8390元/年×11年×10%÷2),计算有据,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19941.95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1480元、评估费730元有发票为据,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527元,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损失共计125391.49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204.55元(包括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204.55元、财产限额项下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5620.45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20.45元、财产限额项下100元);由被告王甲赔偿原告62566.49元(125391.49-57204.55-5620.4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7566.49元;被告公××运输公司对被告王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57204.55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5620.45元;三、被告王甲赔偿原告陈某某47566.49元;被告昆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付款请备注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王甲、昆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代理审判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谷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