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仇岳夫、顾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岳夫(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顾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1********),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象山飞宏针织厂(企业注册号:3302252701658)。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象山港路南侧(蓬莱路西侧)。代表人:顾亚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仇岳夫、顾亚芬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仇岳夫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1150000元,合同对利率及罚息作出了约定,但规定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顾亚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象山飞宏针织厂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仇岳夫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仇岳夫、顾亚芬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乐业路3-1-302室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5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仇岳夫交付借款1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34%,借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起诉时,尚欠本金1150000元,利息及罚息33206.10元(自2011年7月15日按约定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3206.1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000元;原告有权就三被告抵押的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乐业路3-1-302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身份证、结婚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系原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虽非原件,但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三被告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原告有权就被告仇岳夫、顾亚芬抵押的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乐业路3-1-302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自2011年7月15日按约合同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000元;二、若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被告仇岳夫、顾亚芬抵押的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乐业路3-1-302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6元,减半收取8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8元,由被告仇岳夫、顾亚芬、象山飞宏针织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