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浙A×××××/浙A×××××挂重型半挂车从临江工业园区出发前往浙江省建德市,当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车沿萧山区塘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来娘线路口右转弯时,由于不注意观察,盲目右转弯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由东向西骑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孙立彦发生刮擦,该重型半挂车随后碾压孙立彦,造成被害人孙立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孙立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立彦亲属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民事调解解决,被告人夏某已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孙立彦的亲属也已获得足额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夏某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韩月霞、夏仕方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盲目右转弯,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夏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孙立彦的亲属已按协议足额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夏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害人孙立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夏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