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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丛台区和平里布兰德门市内,因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李某甲将韩某某打致流产,构成轻伤。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李某乙、武某某证言,民警张某证明,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因伤于2010年10月2日住院,10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鉴定费3355.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鉴定费单据。2、交通费单据。3、中国国门时报邯郸组稿中心证明:韩某工资月收入2800元,因妹住院请假护理,停发一个月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予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凭票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赔偿。营业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3.55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3355.5元,交通费2152.8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3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650元。上述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鞠志强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