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徳现,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徳现、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经亲友介绍父母包办于××××年××月领证结婚,同年婚生一子赵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我们已数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家中三间房屋及承包土地各半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持离婚,则原告要将我2002年至2004年在浙江台州打工挣的2.4万元及打工期间受伤所得赔偿款1.8万元返还给我;我们夫妻2006年至2009年共同收入约6万元依法分割;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三间房屋是婚前财产,承包土地应由集体收回。被告赵某甲提供了肥西县山南镇沈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一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领证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赵某乙,目前随原告在外读书。2011年初,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原、被���所居住的位于肥西县山南镇沈店社区的三间房屋系婚前被告赵某甲父母所建。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系合法夫妻,因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在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确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读书,因此由原告抚养,对其教育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三间房屋,因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被告赵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其工资、赔偿款及分割共同收入,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敬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