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孙善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刘武、张向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原告唐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30日,本院以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于2011年12月3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称当时开庭被被告拘禁殴打,所以未能到庭,属于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并提供了一份法医鉴定书,由于被告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静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