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于2012年1月10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于2012年1月10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宋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素有矛盾,孙某欲找人教训刘某,2010年12月2日,孙某通过李新亮找到一名男子,并告诉该男子刘某住处。2010年12月3日早晨6时许,该男子在刘某家门口将刘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系轻伤,后孙某给该男子好处费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亳公刑鉴(法)字(2010)1728号鉴定文书、损伤照片、CT检查报告证明,刘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被害人刘某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辨认出5号照片为李新亮。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早上,刘某散步后回家开门时,被一年轻人殴打。6、证人董从德(董章)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中午听说刘某被打。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日6时许,其开门时一年轻人将其跺倒,并用砖头朝其脸上、头上砸,后有人赶到,那年轻人跑掉。8、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0年5、6月份,其和肖某、田永运买了张集农贸市场,因产权问题刘某和其经常闹矛盾,其就想找人报复刘某。2010年12月2日,其给李新亮打电话让找人教训刘某,李新亮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联系后并给那男子指认刘某家,次日早上那男的打电话说事已办成,其给那个男的2000元。二、2011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孙某通过宋贤礼(另处)找到两名男子并指认刘某住处。2011年4月17日20时许,那两名男子殴打了刘某及妻子李某,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李某伤情系轻微伤。后孙某给该两名男子好处费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亳公刑鉴(法)字(2011)501号鉴定文书、照片、X线报告单证明,刘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亳公刑鉴(法)字(2011)500号鉴定文书证明,李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辨认出6号照片即是同案犯宋贤礼。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7日夜,其看到刘某妻子在自家门口骂,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晚21时许,其看到两人拿着棍从刘某家出来。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晚20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妻子站在门外听戏,从南边过来一辆车,肖某、孙某各拿一根白钢管从车上下来到其家,用钢管殴打其和妻子,后其打电话报警。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晚20时30分,其和丈夫刘某在家,从南边过来一辆车下来两人分别持棍,其中一人是孙某,进屋用棍殴打了其和刘某。9、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1年阴历3月15日,其给宋千里打电话让找人打刘某,宋千里帮其找两人,当日傍晚其给那两人联系并指认刘某家,没过多久听讲刘某被打,后其给两人送去3000元钱。三、2011年4月8日下午,胡某戊与被告人肖某岳父韩书华发生厮打。肖某于当日19时许带领韩花玲及被告人宋某、孙某等人到胡某戊家殴打胡某戊及妻子邹某,经法医鉴定,胡某戊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肖某于201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宋某、孙某、肖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亳公刑鉴(法)字(2011)462号鉴定文书、损伤照片及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胡某戊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3、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3日将被告人宋某抓获。4、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宋某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问题。6、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有几个人到其家殴打胡某戊。7、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宋某、肖某、孙某等人将胡某戊打伤。8、证人胡某丙、龚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其看见几个人用拳头打胡某戊,其中有孙某。9、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晚,其看到好多人在胡某戊家院子里吵闹,宋某拿一铁锨,孙某拿一抓钩,胡某戊在屋里不出来,后来那些人就坐车走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戊分别辨认出7号照片即是被告人肖某,9号照片即是被告人宋某,5号照片即是被告人孙某。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丙分别辨认出3号照片即是被告人肖某、9号照片即是被告人宋某、5号照片即是被告人孙某。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邹某辨认出8号照片即是被告人孙某。13、被害人胡某戊陈述证明,2011年4月8日晚,宋某、肖某、孙某去其家打了其,后宋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表示对宋某等人谅解。14、被告人宋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8日下午,胡某戊与肖某岳父韩书华发生厮打,其接到韩书华电话后,便和肖某、韩花玲去胡某戊家,胡某戊见其就骂,其和肖某打了胡某戊,胡某戊拿把刀,其当时拿铁锨,肖某拿棍。15、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8日下午,其听宋某讲肖某的岳父韩书华被胡某戊打了后一起去胡某戊家,宋某和其与胡某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16、被告人肖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上半月一天下午,因其岳父被胡某戊打了,便和宋某、孙某、韩花玲去找胡某戊,在胡某戊家与胡某戊发生争执,宋某先上去打胡某戊,其跺胡某戊两脚,孙某跺一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起。被告人宋某、肖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起,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孙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宋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三起,只主动赔偿一名被害人,原判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肖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